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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7/30 14:03:00

原创花果山主花果山金融法律人之家.12.10

花果山主,资深金融法律人,曾任法官、律师、公司高管及法务总监,兼任多家金融研究机构研究员、多所、重点大学客座教授,并担任多家金融培训机构特聘专家,长期专注于金融法务研究及金融法律实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不良资产清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培训。

据法院审判认定,刘某时任新密村镇银行总行副行长、王某任大隗支行行长。刘某为使银行业务符合监管要求,安排王某与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晟公司”,实控人为陈某)合作,对嘉晟公司推荐的农户进行小额贷款业务。王某等人让该行多位银行工作人员与嘉晟公司对接,在明知该公司提供的农户可能存在弄虚作假、虚构经营的情形下,没有认真核实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先后向97位农户发放了万元贷款。截至目前,还有22户农户共计万元贷款尚未偿还。

而新密村镇银行大隗支行行长王某供述称,当时风险控制部门的人员提出贷款农户资料中一个村村委会公章不一样,可能存在假章嫌疑,其将情况反映给该行董事长乔某,乔某要求先投放后整改,后把问题压下去正常放款。因董事长乔某要求限期放贷款,王某就压缩调查时间催促调查。

并且王某还宣称,其只负责具体实施,贷款的发放还需要通过董事长授权。王某还表示,整个过程都是董事长乔某安排的,谁不弄就走人,态度很强硬。

事后,涉事支行行长王某、总行副行长刘某等人,以及负责信贷审核、发放的工作人员先后于年7月到案。法院认为,相关人员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9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最终,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负责信贷的银行工作人员潘某、张某等7人有期徒刑并得到缓刑。

王建、刘林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10-2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豫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男,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7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年8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慧娜,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男,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年8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昌贵,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灏,男,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易,男,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铭帅(曾用名刘明奎),男,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7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田萌,男,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7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颐颢,男,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7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金涛,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7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浩洋,男,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7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2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刘林、潘灏、张易、刘铭帅、田萌、程颐颢、马金涛、顾浩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作出()豫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年9月25日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村镇银行”)授信委员会通过同意对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银保业务合作授信人民币一亿元,年12月8日,新密村镇银行与嘉晟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年3月30日,新密村镇银行授信委员会通过同意对嘉晟公司银保业务合作授信追加人民币一亿元,同日与嘉晟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

嘉晟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为非法获取贷款,指使司某1到新密市曲梁乡牛角湾村,曲梁乡李庄村,白寨镇油坊庄村,苟堂镇等地寻找农户97户,由嘉晟公司在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月向农户支付费用为诱饵,虚构农户承包果树种植的事实,伪造村委证明材料,以农户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放款后,陈某1将贷款全部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并使用。年12月17日至年6月3日期间,获取贷款共计万元,后无力偿还。

被告人刘林时任新密村镇银行总行副行长、王建时任大隗支行行长。被告人刘林为使银行业务符合监管要求,安排王建与嘉晟公司合作,对嘉晟公司推荐的农户进行小额贷款业务。被告人王建,指使被告人潘灏、张易、刘铭帅、田萌等人与嘉晟公司有关人员对接,在明知嘉晟公司提供的农户可能存在弄虚作假、虚构经营的情形,没有认真核实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年12月17日至年12月18日违法向20户农户发放共计万元贷款。其中,被告人刘林作为主管行长,在8户农户仅有村委证明,没有土地承包合同、银行流水、自记账目等能够证实农户经营状况、收入状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材料情况下,违法审批向8户农户发放共计万元贷款。

案发前,通过嘉晟公司保证金偿还贷款,共计.31万元,其中刘林签字审批的贷款数额共计万元。案发后,剩余贷款嘉晟公司通过第三方提供资金已全部偿还。

被告人王建时任新密村镇银行总行副行长,指使潘灏、张易、刘铭帅、田萌等人与嘉晟公司有关人员对接,在明知嘉晟公司提供的农户可能存在弄虚作假、虚构经营的情形,没有认真核实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年4月29日至年6月2日违法向77户农户发放共计万元贷款。案发前,通过嘉晟公司保证金偿还贷款,共计万元。案发后,嘉晟公司通过第三方提供资金偿还.69万元贷款。截止目前,尚有22户农户共计万元贷款尚未偿还。

被告人王建、潘灏于年7月11日到案,被告人张易、刘林于年7月18日投案,被告人程颐颢、刘铭帅、田萌、顾浩洋、马金涛于年7月9日到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建、刘林、潘灏、张易、刘铭帅、田萌、程颐颢、马金涛、顾浩洋的供述,证人陈某1、司某1、高某、张某1、程某、陈某2、马某1、赵某1、魏某、周某1、赵某2、殷某、周某2、王某1、张某2、杨某1、周某3、刘某1、周某4、司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2、陈某3、陈某4、樊某、晋某、楚某、郭某1、王某2、张某3、张某4、马某2、张某5、马某3、蒋某、赵某3、朱某1、张某6、慕某、靳某1、杨某2、靳某2、郭某2、朱某2、陈某3、赵某4、王某3、周某5、屈某、马某4、张某7、王某4、赵某5的证言,农户贷款手续,嘉晟公司出具的证明,审计报告,工作证明,郑州银行、新密郑银村镇银行文件,《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审查审批管理办法》,《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河南嘉晟宏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元合作授信项目授信会意见表,合作协议书,新密市郑银村镇银行出具的关于嘉晟公司挪用农户贷款资金情况说明,王建提供短信截图、工作笔记复印件,印章鉴定意见,银行还款明细,新密市郑银村镇银行出具的申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新密郑银村镇银行授权书及银行文件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潘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易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铭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田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程颐颢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金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顾浩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王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建的行为均是在上级领导的指示下完成的,其仅是执行者,作用较小,系从犯,该案系单位犯罪;二审期间,新密村镇银行又对王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林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刘林经手的违法发放的贷款已经全部追回,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二审期间,刘林自愿认罪认罚,新密村镇银行对刘林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王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该案系单位犯罪,王建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新密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条件、贷款程序等作了详尽的规定。王建等人违反相关贷款管理制度对外发放贷款,不仅未进行单位集体研究而且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不属于单位行为。王建时任新密村镇银行大隗支行行长、新密村镇银行总行副行长期间,在明知农户贷款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审批,积极推动贷款发放,导致22户农户共计万元贷款无法收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林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二审期间,刘林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悔罪态度及表现、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及意义决定是否从宽。刘林时任新密村镇银行总行副行长,违法向8户农户发放贷款万元,其在明知农户贷款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审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也考虑到,通过嘉晟公司保证金及第三方提供资金,该笔万元贷款已全部偿还,未造成损失,在法定刑幅度内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与其所犯罪行相当,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均称,二审期间,新密村镇银行对王建、刘林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对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及原审被告人潘灏、张易、刘铭帅、田萌、程颐颢、马金涛、顾浩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林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建、刘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基伟

审判员
  高慧敏

审判员
  常 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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