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豫民初号
原告张志海,男,汉族,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第**。
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加文、樊丽霞,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缴纳服务费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已缴纳保险费.6元;3、依法判决原告剩余19期未还款项按照年化利率7.6%计息;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手机客户端投保一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BDOD;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03元;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费率为0.76%,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
保险费支付约定“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付款金额确认书》、《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下方均显示原告的电子签名。
另查明:1、原告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是用于担保其年6月10日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的借款,该笔借款金额为元,借款期限为36期,年利率为7.6%;2、原告每月通过银行扣划交纳借款本息及保费等.43元(包含本息.43元、保险费.8元、服务费元、担保费15.2元),原告自认已按时交纳17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通过平安普惠APP借款元与被告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收到借款,故应按约支付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保险费属不当得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涉案贷款各项费率标准之和超过法定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张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