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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车辆挂靠经营而起诉两公司及公司股东,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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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三,男,汉族,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李村36号,身份号:。

对王大起诉湖北大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公司,为被告二)、张三(被告一)、湖北上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好公司,为被告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LVBV6的奥铃车为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三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营业额补足款共计人民币.25元;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补足营业额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起诉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车辆托管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一代为购买的奥铃CTX(箱式)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车款元)人户到报告一名下,由被告一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运营、保险、税费等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车辆按揭贷款的,以被告一名义申请,由原告来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3.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车辆托管合作协议》附加协议约定:自原告取得营运证后次月起一年内,被告一承诺为原告提供平均毎月不低于元的货源,计算周期为一年,取平均值,不足元的部分,被告一将予以补助。原告于年10月31日向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三支付了元定金(后冲抵购车首付款),在《车辆托管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又向被告三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元.原告共向被告三交了元,其中车辆首付款为,另外元实为车门改装费用。原告毎月还车辆贷款.82元,现在车辆登记在被告三名下,原告于年1月17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由被告三向原告提供货源,由被告三的股东赵一向原告发放营业额的款项,但一年内营业额总计仅有.75元,与一年内每月平均元相差甚远,总计相差.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年2月1日向原告补足每月元的营业额.25元,但一直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补偿,

被告一是由被告二担任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一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被告三是实际收款、车辆登记、提供货源、发放营业额的一方,本案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为:()民民初号,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其主张车辆为其所有,张三对该车辆不主张权利,与该车辆无关,请法庭依法查明车辆的所有权;

二、车辆登记在湖北上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张三无关,是否过户,需询问上好公司的意见,请法庭依法查明;

三、针对原告第三、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张三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意见如下:

1、张三非本案适格被告。

张三系独立的自然人,而被告二、被告三均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三者间相互独立,系不同的诉讼主体,而如王大的民事起诉状可知,被告二、被告三与本案有关联,而张三非合同相对人,也非侵权人,故非格被告。

原告将张三列为本案被告,系因张三为大上公司的一人股东,其认为作为一人股东的张三应当对大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张三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大上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大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2、大上公司已注销,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当然非本案适格被告,当然无需承担责任。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大上公司发布的清算注销公告,其公告期为年12月12日至年1月25日,并于年7月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即大上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当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作为大上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成立清算组,依法就注销清算进行公告,注销大上公司程序合法,倘若有债权人,则债权人已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

大上公司因成立后一直未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未实际开展业务,长期无法经营,作为一人股东的张三便于年5月8日决定成立清算组,并于当天向东西湖区行政审批局提交清算申请,行政审批局当日就清算组备案事项予以受理、审核,备案通知书文号为:(东)登记内备字第号,并于年5月14日在《长江商报》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依法通知了债权人,但原告王大并未在公告期年12月12日至年1月25日期间申报债权,倘若其系权利人,则因其未在该期间申报债权直接导致其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4、原告非大上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人。

原告因基于年11月28日与大上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从而提起了本案诉讼,但双方间仅是只签订了合同,而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如:《车辆托管合作协议》签订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原告委托大上公司代为购买车辆,且将所有的车辆入户到大上公司名下,且车辆按揭贷款应以大上公司名义申请,且车辆托管于大上公司,受其管理、经营,但双方仅是签订了《车辆托管合作协议》,车辆非由大上公司购买,非登记在大上公司名下,非受托于大上公司管理,非款项交于大上公司等,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了该《车辆托管合作协议》。

原告主张大上公司向其支付营业额补足款及利息,系基于《附加协议》的约定内容,而《附加协议》系附加于《车辆托管合作协议》的从合同,如前所述,作为主合同的《车辆托管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当然作为从合同的《附加协议》便无履行的前提,即双方无需受该《附加协议》内容的约束,即原告主张其系大上公司注销前债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张三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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